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七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 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傳染病疫情影響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 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就讀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立學校,且具正式學籍者。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 學生未婚者:
(一) 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 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 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 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或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及學則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生活費貸款者,應為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傳染病疫情影響,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之學生。第八條 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 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傳染病疫情影響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 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各該主管機關及借款學生各負擔半額。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借款學生負擔全額。本貸款自償還期起算日起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之部分外,
其餘由借款學生負擔。前二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十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 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 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 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 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 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六、 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屆滿後償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學生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或發生經教育部認定之重大災害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除依前項規定外,於貸款償還期起,得向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八年
;緩繳期間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由學生負擔。貸款一學期者之償還貸款期限,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
學生專案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
,由學生負擔。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
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
息。
第十一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
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學
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八次為限;緩繳期
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一、 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
二、 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學生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
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學生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如有逾期情
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請緩繳。
學生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於申請緩繳次數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
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得追溯辦
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
放款之產生。學生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於開始分期償還時,得向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
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八年;緩繳期間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由學生負擔。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